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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旅游者應擔何責任

案由:
2007年3月6日,郝某某在LY公司經營的網站上發布一日游活動計劃。該活動的發起人為郝某某、張某。報名須知注明:“服從領隊管理和安排(特別是領隊有權決定撤下某人,沒有商量余地);主要依據報名系統里的報名先后順序和戶外履歷來選擇隊員”等。該計劃另附免責聲明,內容如下:“本次活動為非營利自助活動。戶外活動有一定的危險性和不可預知性。參加者對自己的行為及后果負完全責任。領隊除接受大家監督、有責任控制費用和公開賬目外,不對任何由戶外運動本身具有的風險以及往返路途中發生的危險所產生的后果負責。凡參加者均視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在活動中發生人身損害后果,賠償責任領隊不承擔。由受損害人依據法律規定和本聲明依法解決。”3月7日,孫某某以網名“夏子”報名,并被確認為成員之一。
3月10日,活動按計劃舉行。下午16時許,因其中一名組員出現體力不支,全隊行進速度減緩,造成未按原計劃抵達目的地。當晚22時30分,孫某某突然出現虛脫癥狀,倒地無法行走。經法醫確定,被鑒定人孫某某符合由于寒冷環境引起體溫過低,全身新陳代謝和生命機能抑制造成死亡。孫某某的父母事后認為,郝某某和張某發起并組織此次戶外活動,制定出行計劃、路線,挑選隊員并安排活動,其組織行為導致孫某某死亡的損害后果,具有侵權的主觀過錯。LY公司為追求商業利益,盲目鼓勵存在風險及安全隱患的活動,亦具有明顯的主觀過錯。現起訴要求郝某某、張某、LY公司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公證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并承擔訴訟費用。
法院認為,本案中,孫某某在攀登靈山的過程中死亡,事發地點屬對公眾開放的自然風景區,郝某某和張某雖制定了出行線路,但二人顯然均不具備對環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責任。此外,現有證據均不能證明郝某某和張某組織此次活動是以盈利為目的,孫某某至事發時止尚未實際交納費用,因此二人亦不應對產品或服務承擔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義務的經營者義務。郝某某、張某另在免責聲明中對領隊的權利、義務做出說明,強調領隊除接受大家監督、有責任控制費用和公開賬目外,不對任何由戶外運動本身具有的風險承擔責任。因此報名須知中強調的服從領隊的管理和安排,無法體現活動的發起人已對安全保障義務做出了合同承諾。因此,本院將根據二人在活動中的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及是否存在主觀過錯等判斷其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
郝某某、張某所計劃的出行地點屬開放性風景區,對旅游者并無限制條件或禁入情形,故活動地點選擇并無不當;現有證據不能表明孫某某在活動早期已出現體力不支癥狀,當晚22時30分出現特殊情況后,郝某某撥打電話報警,參加活動人員為其采取了“心肺復蘇”等措施,履行了必要的救助義務。特別需要指出的是,自助游與其他商業活動的本質區別在于賦予了參加者更大的主動性,每一名成員均可以自由地表達主觀意愿。領隊在承擔制定出行線路、經費管理、協商成員意見等額外責任后,更重要的是其本身也是參與者之一。參加活動對于本案中的領隊而言也是享受戶外活動所帶來的樂趣,而沒有從中收獲額外利益。因此,雖然事后表明此次活動計劃不夠完善、對活動中可能出現的困難缺乏預案,但郝某某、張某發起活動本身尚不具備違法性,對造成孫某某的死亡無主觀過錯。
郝某某、張某二人雖然對活動時間、計劃路線及成員的選擇具有決定權,但根據LY公司網站性質、設定的報名條件及免責聲明,瀏覽者應可識別該活動屬戶外運動愛好者的自助出行活動,組織者并非戶外運動的專業人員。民事活動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孫某某作為對其行為具有完全認知能力的民事主體,其完全可以根據免責聲明中的風險提示及對戶外登山活動的認識做出判斷。根據自身體質、經驗和身體狀況對活動的種類、線路、強度加以選擇,并在活動過程中,依實際情況和個人感受采取退出或求助的防范措施。孫某某父母以郝某某、張某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LY公司作為活動計劃發布網站的經營者,沒有證據顯示LY公司與領隊之間存在雇傭關系或直接從活動本身獲取經濟利益,作為公共論壇的管理者,原告要求LY公司對網絡用戶組織的戶外活動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孫某某父母全部訴訟請求并承擔訴訟費用。
評析:
本案的旅游者是通過互聯網絡信息平臺召集起來的,這種旅游形式在今天越來越普及。發起人在網絡上留言,公布旅游線路、方式、要求、召集愿意參加者。一般來講,這種旅游活動是非營利性的,有些事先收取少量費用,最后根據實際花費多退少補;有些是事后結算。案件事實表明,本案至事故發生時尚未收取任何費用,并且此前也聲明了此次活動以實際花費收取費用。因此可以肯定,該案組織者是非營利性的。而旅游合同是經營者收取費用后提供約定服務,并且承擔旅游合同的法定義務。自發組織的非營利性旅游活動,參加者之間沒有旅游合同關系,而且在報名時,免責聲明也強調,領隊除接受大家監督、有責任控制費用外,不對任何戶外運動產生的風險承擔責任。所以隊員之間的約定沒有顯示郝某某、張某對安全保障義務做出了任何承諾。從合同的角度看,二人并沒有違背自己的義務。
判決又從侵權行為方面分析了被告是否有過錯。死者死于寒冷環境引起的體溫過低,全身新陳代謝和生命機能抑制。在她出現昏迷后,郝某某、張某也組織大家對她積極施救,沒有放手不管,履行了必要的救助義務,沒有過錯可言。
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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